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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税的本质特征:避税的构成要件

避税与偷税相比是一个含义更加不明确的范畴,学界、实务界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都没有对避税进行明确的界定。

一般认为,避税是指纳税者通过对经营活动的不适当的安排,从而能够利用税法的不完善之处来规避税法所规定的纳税义务或较高纳税义务的行为。

目前,关于避税的最典型的形式就是关联企业的转让定价行为,也就是《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行为。

与偷税的概念结合起来看,避税的本质特征应当是在纳税义务产生之前所进行的能够减轻纳税义务或者避免纳税义务产生的一系列行为。

从上述避税的本质特征可以看出,避税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个:

第一,纳税义务尚未产生。避税必须是在纳税义务产生之前就进行相关的安排,一旦纳税义务产生,纳税人所能做的只能是按照税法的规定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任何减轻自己纳税义务的行为(除合法减免税以外),均有可能构成偷税,而不可能属于避税。而在纳税义务产生之前,纳税人无论进行什么行为,均不会构成偷税行为。

第二,通过不为法律所明确禁止的行为对其交易进行安排。无论在纳税义务产生前还是产生后,纳税人均不能从事法律所明确禁止的行为,这是法治的一般要求,无须论证。但是,除法律所明确禁止的行为以外,纳税人可以从事任何行为,即“法无禁止均可行”。无论纳税人出于什么目的从事这种行为,也无论纳税人所从事的这种行为有多么不可理解,只要不是法律所明确禁止的行为,纳税人都可以实施。

第三,导致纳税义务不产生或者减轻纳税义务。纳税人所从事的行为必须导致纳税义务不产生或者减轻纳税义务,才属于避税。如果纳税人所从事的行为没有导致上述结果,而是导致相同的纳税义务或者产生了更多的纳税义务,则该行为不能属于避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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