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对内均隐名的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

所谓隐名股东,指在公司投资过程中,以他人名义出资,且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将他人记载为股东的实际出资人。所谓显名股东,是与隐名股东相对,指虽被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但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从对内是否显名的角度,隐名股东可以分为对外隐名对内不隐名和对内对外均隐名两种类型。对外隐名对内不隐名指虽未显示在工商登记中但公司内部知晓并认同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对内对外均隐名指既未显示在工商登记中,公司内部也不知晓该股东的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在不同情况下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条件存在较大差异。在本书中,对于隐名股东以及显名股东是否可以行权的问题将分成三问进行论述。本问是该系列第一问,主要针对对内对外均隐名的股东能否直接行权的问题进行探讨,相较而言也是最容易理解的一篇。

隐名股东的身份未显示在工商登记中,也未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中。公司及其他股东不承认其股东资格的,隐名股东只能通过显名股东来行使包括知情权在内的股东权利,而不能直接以隐名股东的名义行权。

【参考案例】

案例一: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浙02民终315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恒盾公司现股东为林锡雷、杨辉,其中林锡雷持有95%股份,杨辉持有5%股份,沈亚伟以林锡雷名义出资恒盾公司,其在出资范围内享有的股份隐名在林锡雷名下,沈亚伟并未记载于恒盾公司股东名册,亦未向工商登记机关登记为公司股东。而公司运行过程中,由显名股东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隐名股东在公司中的权益也是通过显名股东来主张和实现,因此沈亚伟行使股东知情权时应通过显名股东来完成,不能直接以自己名义请求。沈亚伟作为恒盾公司的隐名股东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无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案例二: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粤07民终342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林盛长以其系大广农牧公司的隐名股东为由,主张其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而股东知情权是指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实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监督公司高管人员活动的权利,该项权利属于股东权的内容之一,股东权又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权利。本案中,林盛长主张其为大广农牧公司的隐名股东,可见,其亦确认其本身并非大广农牧公司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中记载的名义股东。在公司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相分离的情形下,股东的权利应由名义股东直接行使,实际出资人应通过名义股东之手间接行使股东权益来实现其投资权益。因此,林盛长以隐名股东的身份行使股东知情权并要求查阅大广农牧公司的会计账簿等资料,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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