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对外隐名对内显名,显名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

在公司及其他股东不清楚委托持股的情况下,受托人即显名股东当然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但若在公司及其他股东认可隐名股东委托持股的情况下,显名股东是否还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呢?

支持观点:《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的法律,其更为关注的是公司的稳定性与其形式要件的完备性,而不过分探求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即使是显名股东,只要其符合《公司法》的条件,就是公司的股东,仍享有股东知情权。

反对观点:股东资格的取得是基于实际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以及其他股东共同意思表示的结果,显名股东之所以显名是因为接受了隐名股东的委托,如果没有特别约定,显名股东的权利仅限于约定的公示显名,显名股东应当秉持受托人的忠实义务,不得滥用其显名股东资格。如果没有委托人的授权或者授意,显名股东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可以被认定为具有不正当目的。

【参考案例】

支持案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47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訾金龙系争创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其虽然与王成洋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争创公司及其他股东均予以认可,但我国公司法并未对显名股东享有股东知情权作出限制性规定,争创公司及其股东是否认可訾金龙与王成洋的代持关系,亦不影响訾金龙系争创公司股东这一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訾金龙享有股东知情权并无不当,争创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

相反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01民终943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股份代持未被法律禁止,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对外虽因股东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受到限制,但在内部关系上,显名股东应当秉持善意受托人义务,不得滥用其登记股东身份损害实际出资人和公司利益。在天津进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和株式会社已先行向法院提出股东资格确认诉讼的情况下,结合(2018)粤01民初508号案一审判决的内容,再结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粤民申8117号民事裁定书中的意见,足以表明余承林是否所持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40%股份的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已明显存疑。

《公司法》设立股东知情权的目的,是保障实际出资的股东的出资权利,使其对于其出资的使用以及公司的经营享有知情和监督的权利。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余承林与天津进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和株式会社之间已经产生矛盾,并多次诉诸法院,天津进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和株式会社均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而余承林要求解散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双方矛盾已很深。从余承林向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发函来看,多年来余承林均未实际参与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在各方对股份归属产生重大争议的情况下,余承林此时提出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目的存疑。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既要考虑股东个人权益,也要考虑公司利益。综合以上分析,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余承林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条件暂不成就。

通过上述两则不同的案例,笔者发现,如果公司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隐名股东反对显名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或者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有重大矛盾、分歧,则法院一般会支持显名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但如果公司能够证明显名股东违反隐名股东的意思表示,或者与隐名股东存在重大矛盾的,则显名股东的行权请求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对于隐名股东一方,在公司内部知晓其隐名的情况下,建议在与显名股东签订代持股协议的时候,根据实际需要明确约定显名股东的权限是否包含股东知情权等。当然更重要的是选择可信赖的人来做显名股东。

对于显名股东一方,在对内关系上应当秉持善意受托人义务,不得滥用其登记股东资格损害实际出资人和公司利益,因此显名股东是否选择行使股东知情权应当严格按照实际出资人的授意进行。

对于公司一方,当显名股东提出要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时候,公司应当联系隐名股东,弄清楚是显名股东违背与隐名股东的约定,擅自行动,还是背后有隐名股东的授意。如果是显名股东擅自行动,公司应联合隐名股东阻止显名股东的违约行为;如果是有隐名股东的授意的话,笔者则建议公司方尊重其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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